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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規定,立遺囑有五種方式(第1189條):

1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第1190條)

 

自書遺囑是最為簡單、方便與容易的立遺囑方式。惟要讓自書遺囑有法律效力,則應特別注意:

要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能他人代為書寫,也不能用打字方式立遺囑。

要記得寫下立遺囑時之年、月、日。

要親自簽名,不能蓋章或蓋指印。

 

2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第1191條)

 

3密封遺囑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列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1192條)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第1193條)

 

密封遺囑之拆封,應依法定程序,不能私下任意拆封。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記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第1213條)

在實務上,由於召開親屬會議有一定條件及困難。因此,許多都是繼承人向管轄法院的公證處,提出開拆請求後,依規定開拆。

 

4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第1194條)

 

5口授遺囑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第1195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第1196條)。並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疑義,得聲請法院判定之。(第11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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