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消費法律

民法規定之遺囑有5種,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只要年滿16歲並且未被法院宣告禁治產者,都可以預立遺囑。遺囑需聲明是出於自己的意願,在立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效力。遺囑亦可隨時變更或撤回,前後遺囑相互牴觸時,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依據。

 

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塗改之處所及字數,要另行簽名。

不能代寫

不能打字

親自簽名

公證遺囑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並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按指印代之。

2名以上見證人

要有公證人

(或書記官代之)

全部簽名

密封遺囑

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如非本人自寫則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後,與遺囑人、見證人同行簽名。

2名以上見證人

要有公證人

全部簽名

法院公證處開封

或親屬會議開封

代筆遺囑

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3名見證人

全部簽名

口授遺囑

1.指定2名見證人,一人書寫,全部簽名。

2.指定2名見證人,錄音後當場密封並簽名。

2名以上見證人

全部簽名

 

認識自書遺囑

(一)自書遺囑的定義

遺囑人必須親筆書寫遺囑全文(不得以打字或影印取代),並記明年、月、日,且必須親自簽名。若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及字數,並另行簽名。

(二)自書遺囑優缺點

1.優點

(1)自主性強、隱密性高、不需見證人。

(2)親自書寫即合法成立,十分方便。

2.缺點

(1)不得用影印或打字方式,但可以用複寫之方式增加份數,而且必須逐張親自簽名。

(2)易發生偽造與變造情形。

(三)遺囑執行人指定書

如果立遺囑人擔心遺囑寫完之後,多人執行橫生枝節,或獨身者無人執行之情況,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配合自書遺囑之法律規定,全文須親筆書寫,記明日期並簽名。

二、遺囑的內容

傳統喪禮主要是在傳承以父系為中心的家族生命。唯現代人非常重視個體性,認為死亡善終不但是家族的大事,也是個人的大事,因此藉由遺囑呈顯自己的心願。遺囑內容由生到死,依序主要可分為:醫囑的預立、財產的分配、告別的做法、內心的話等四個部分,茲說明如下:

(一)醫囑的預立

(二)財產的分配

(三)告別的做法

(四)內心的話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請當事人約定,一方(承攬人)為他方(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的契約。承攬契約之標的,係以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而達成一定的「結果」。殯葬服務為承攬處理殯葬事項,由於殯葬契約重在一定結果完成,民法雖未設專章加以規範,因其性質上屬於承攬,應適用關於承攬的規定。

 

●殯葬服務業係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其與消費者之間自亦成立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對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在消費關係上屬民法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故因殯葬服務發生爭議時,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性質

1、須為消費者

2、須為企業經營者

3、須具有消費行為

 

●消費者保護法的基本法律概念

    首先,規範定型化契約之三大原則,亦即:

    一、誠信原則

    二、公平正義原則

    三、平等互惠原則

    其次,定型化契約如解上發生疑義時,應適用「有利消費者解釋原則」(疑義之利益歸諸相對人原則)以及商品服務責任「預先減免責任禁止原則」,也都是消費者保護法重要的基本概念。

    為保障在磋商上居於劣勢,經常不能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充分思慮的消費者利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明文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以作為個案解釋的依據。

    蓋定型化約款之使用人乃單方擬定約款內容,而相對人無對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於契約有疑義時,風險自應由約款擬定人承擔。此項規定,並且符合「疑義之利益歸諸相對人原則」。

    此外,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亦屬類似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明文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其意義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是一種不得由當事人約定排除之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所為任何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均屬無效

    (二)本條規定所禁止者,非僅止於責任之排除,即使如責任要件,如企業經營者僅就故意負責,或責任範圍之限制,如賠償金額之限制,亦都在禁止之列。

    (三)前述之預先限制或拋棄之約定,不論係以定型化條款或以經當事人個別磋商之約款方式為之,都在禁止之列。

 

定型化契約

(一)意義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兩個特徵:

1、企業經營者所提出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2、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擬定之契約條款。

(二)表現方式

定型化契約表現之方式不限於書面,亦不限於在契約中作成,惟定型化契約條款,不以書面(例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書、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等)為限,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9條)。

其中,放映字幕,例如教學錄影帶之郵購買賣業者,於該錄影帶播出之字幕中,表示:「本錄影帶如有瑕疵,應於5日內請求本公司更換。」張貼,例如醫療業者於其病房內張貼「住院注意事項」,表示:「病患或家屬應將貴重物品及金錢隨身攜帶,否則如於病房內遺失或被竊者,醫院概不負責。」牌示,例如機場或車站於其自助行李寄放箱旁,以牌告揭示:「寄放行李逾3星期者,本機場(或車站)得予開啟,經1月後,未經認領者,得予拍賣。」網際網路,例如購物台在網頁上記載:「為避免無端爭議,本館保有出貨與否的權利,下標即代表認同本契約。」其他方法,例如停車場於其四牆壁漆上:「本停車場僅供停放,不負保管責任。貴重物品留置車內,遺失或被竊,概不負責。」

(三)構成定型化契約之方式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必須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才能成為定型化契約之內容:

1、定型化契約條款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例如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等

2、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經企業經營者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例如最低消費、加收一成服務費等。

3、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以企業經營者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此一明示性原則之例外情形限於「明示其內容有困難者」,主要發生在兩大類交易類型:第一、與大眾消費者默示締結的大量契約:由於缺乏個別的接觸而無法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例如自動販賣機、自動購證停車場、大眾運輸契約以及其他因請求給付而締結契約之交易。第二、交易頻仍的大量契約:即使有向個別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可能,然而依其交易方式或形態,有事實上的困難,甚或顯得多餘。例如戲院、博物館、運動比賽的門票以及大型購物賣場等。

(四)審閱期

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茲說明如下:

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所明文的審閱期間,雖為強制性質,但法律保護的主體(消費者)得於簽約時,在企業經營者已對其提示契約條款的前提下,透過個別磋商條款的方式,自由決定是否拋棄其審閱利益。

2、契約審閱期:(1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至少5日。2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至少3日。3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至少5日。

3、違反審閱期規定之法律效果:消費者得主張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亦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五)異常條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依交易之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學說上所稱之「異常條款」。例如因字體太小、印刷模糊、書寫在偏僻的角落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六)個別磋商條款優先效力

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所謂「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若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客別磋商條款,經明示或默示之個別磋商條款自有優先效力。

(七)定型化契約疑義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所謂「疑義」,指經由解釋仍然無法排除之疑義而言,亦即在法律上至少存在有兩種以上解釋可能性的情形。其適用的情形,包括條款不明確、有歧義,以及條理矛盾等情形。如果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在解釋上有疑義時,此一風險應該由使用人承擔,此乃利用人承擔風險原則之具體表現

(八)定型化契約之審查

定型化契約為內容審查時,應先確定所爭議之條款是否為契約內容,亦即其考量步驟依序如下:1、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2、該條款是否符合第13條之方式成為契約之內容?3、在訂立定型化契約之前,企業經營者是否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4、該條款是否屬於「異常條款」,應加以排除?5、該條款是否與明示或默示的個別磋商條款有違而無效6、該條款若有疑義,解釋上應做對消費者有利之解釋。7、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之規範原則,審查該條款是否有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具有揭示性作用,並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設有概括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推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如下: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具有下列4款情形:(1)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2)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3)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4)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3、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九)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項目

定型化契約範本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目的

提供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作為訂定有關契約參考之用,具有教育及示範作用

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之必要

程序

不須公告

應經公告

效力

不具強制效力

具有強制效力

 

民法第11381141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98條:「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人。

 

一般民眾在選擇殯葬業者可以依循下列幾個要項作為參考:

(1)業者是否有設置有營業場所,該場所顯示的招牌或名稱,是否與您所獲悉

   及簽定合約的公司名稱相同?

 

(2)該公司營業場所中是否公開展示營利事業登記證、主管機關核可發放的許

   可設立證或備查資料,並確認該公司卻時加入當地葬儀商業公會的會員

   證。

(3)業者是否將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在其營業場所明顯處,

   並主動提示收費標準供消費者參閱。

(4)該公司員工皆穿著制服或配戴識別證,讓消費者得以清楚辨識而請求協助。

(5)針對商品或服務,業者皆事先主動提供書面契約,並讓消費者在審閱期內

   詳細審視考慮後再簽約。

(6)實際執行殯葬服務時,業者能主動告知消費者所有服務內容及商品優缺點

   ,對於消費者不適用的內容也能協助更換或辦理退費,當中所有異動的內容,也納入成為契約書的附件,並讓消費者在雙方的文件中簽名確認。

(7)業者能主動提供服務手冊,或是針對流程的規劃或家屬應準備物品,不僅

   詳加解釋,也能提供清楚的書面資料。

(8)業者能提供所有商品或服務內容的細項與單獨售價,而非含糊的告知消費

   者:「統包」,或是「一式」、「一組」的含糊字眼。

(9)業者向消費者收取的所有費用都能提出金額相當的收費明細表獲憑證

10)業者設置有消費者申訴管道或專線電話,當消費者有所疑問時能在有效期

限得到回覆及處理。

11)亦可參閱地方政府發放的手冊或是連結網頁查詢所屬縣市民政單位殯葬

      服務或設施評鑑績優業者名單,選擇優良業者。